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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积极举证,终审后服从判决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7日作者:襄阳市司法局 律公科副科长芦珊

 诉讼中积极举证,终审后服从判决

                     ——信访法治化平台解答涉法涉诉案件工作纪实

  2017年10月18日,家住襄阳市樊城区的张某向值班律师诉说:“我2008年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一处铁路涵洞改造工地做工,期间受雇主肖某指示代领其他工友工资并帮忙分发。2008年6月24日上午9时,工友骆某没拿稳机器将脚背割伤并送至原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救治,2008年11月10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骆某为10级伤残,后因赔偿费用问题将我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骆某经我允许后在涉案工地干活,工资由我发放,我辩称:‘我不是雇主,为肖某打工’,但法院认为我为肖某打工无任何证据证实,遂判决我赔偿骆某各项损失的60%,合计为14599.38元。后我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证人对骆某与我关系的指向性强,证明力更大一些,遂驳回我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咨询怎么办?”

   听完来访张某的讲述,值班律师向其详细解答了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及再审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的前提和基础,是用以查明案件的手段,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果一般采取概然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骆某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他受雇于来访人,而来访人不能提供来访人不是雇主的证明,此情况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中已经申明,因此来访人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两级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问题。

   同时,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以后如果来访人认为终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来访人在两级法院的审判中签收二审判决至今已超出6个月,即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对于相应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来访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来访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来访人应当服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从这个案件中吸取教训,息访止讼。

   通过值班律师的解答,来访人明白了该案的法律问题,理解了诉讼中的证据问题,明白了二审后申请再审的问题,表示要从这件事情吸取教训,以后依法办事。